债权人能否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
家事无小事 ALL FAMILY MATTERS MATTER
///
债权人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到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果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时,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呢?
//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称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黄某赠与刘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7,250元的行为(包括借款本金31万元、以借款本金3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尚欠的利息17,250元、及原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1万元); 2.判令刘某某直接向黄某返还337,250元; 3.本案受理费由黄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 李某某、黄某系自小相识;黄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在民政局协议离婚。黄某于2019年分两次向李某某借款合计31万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后李某某诉至法院。 根据(2020)沪0109民初11276号民事判决书,黄某需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1万元及相应利息,还需支付李某某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某某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调查得知,黄某与刘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江杨北路1568弄90号804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杨北路房屋)于2020年1月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20年3月已完成产权变更,且该房屋的产权系黄某、刘某某按份共有,黄某占70%,刘某某占30%。然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却约定该房出售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全部房款均归刘某某所有。黄某与刘某某对剩余售房款的分配应当以产权比例为准,但黄某现将其名下的应得售房款全部赠与刘某某的行为,损害了李某某的利益,使李某某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未获取任何钱款。后法院作出(2020)沪0109执10072号执行裁定书,以黄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辩称 对李某某陈述的身份关系及双方间31万元借款的诉讼过程、执行过程等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黄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依据离婚协议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并非黄某赠与财产;2.刘某某取得上述财产是有对价的,具体包含对婚生子的抚养、对家庭的付出、及黄某出轨导致离婚对刘某某的伤害;3.双方离婚系夫妻感情破裂,且黄某系过错方,并非为逃避债务而离婚;4.房屋出售价格为363万元,扣除民生银行的房贷、平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黄某一人贷款等,剩余房款为119万元(被告母亲得5万元,第三人得114万元),后黄某又以还款为名再向刘某某借了38.70万元,因此刘某某的实际得款只有75.30万元;5.黄某曾告知李某某房屋要出售,且在出售房屋后即2020年4月4日,就向李某某归还了30万元,在还款时也表明该款系房屋出售款,故李某某最迟于该日知道撤销事由,故其现起诉也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 不同意李某某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与黄某所述一致。并且,刘某某仅取得房款114万元,之后又借给了黄某38.70万元,刘某某剩余的房款仅75.30万元,离婚协议约定今后的孩子抚养费均由刘某某负责,因此该款对一个需抚养孩子的单身母亲来讲实在不能算多,故要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撤销权;二是如果原告的撤销权系在法定期间内主张,那么其主张撤销被告赠与第三人房款的请求等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于2020年4月4日就知道撤销事由,故其在超出一年后再起诉,已过除斥期间,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在2020年6月17日庭审中陈述江杨北路房屋已出售,售房款均给付前妻,原告曾于2020年9月24日查得江杨北路的房屋出售情况和产权变更情况,但被告和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4日即已知晓江杨北路房屋的售房款分配情况,故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得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次,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在前,将其与第三人按份共有的江杨北路房屋出售在后,但其并未先将所得房款用于清偿对原告的债务,而是在《自愿离婚协议书》自愿将其应得的售房款赠与第三人,该承诺显然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再次,第三人自述其获得的江杨北路房屋售房款为114万元,就其所占的30%产权份额本不能获得如此高额的款项,正是因为被告向第三人赠与其名下售房款的行为,导致其在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无力清偿债务,且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也未查到被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告赠与第三人大额售房款的行为使其自身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被告辩称其赠与第三人款项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以被告所负原告的债权为限,要求撤销被告的赠与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向被告返还33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另,在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系因被告在婚姻中出轨、其今后需独自抚养孩子来佐证其获得114万售房款的合理性,但本院认为,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处理并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至于其还称曾借款38.70万元给被告的说法,本院认为若此事属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此形成了借贷关系,若被告未能清偿,第三人可循正当途径主张,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得到售房款114万元的事实。
// 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黄某赠与第三人刘某人民币337,250元的行为; 二、第三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人民币337,250元。 以上案例案号为(2021)沪0109民初10252号
王律总结 ========= #离婚协议VS#债权人撤销权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如果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当然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的仅仅只是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而不是针对债务人离婚本身。 当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时,应当以债权人明确知晓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具体财产分割条款为起算时间点。 王律提醒:想要通过离婚来躲避债务不可行。 法条指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家事无小事 ALL FAMILY MATTERS MATTER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