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非婚生子女,另一方能否主张赠与无效?
家事无小事 ALL FAMILY MATTERS MAT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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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非婚生子女问题已然成为一类新的社会问题,由此衍生而出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如何在维护夫妻一方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呢?
// 基本案情 原告魏A与被告袁J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8日登记复婚。被告袁J与案外人刘H曾存在不正当关系。刘H于2005年10月13日生育被告祁H。 2009年11月7日,以被告袁J、祁H名义与西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室,总价799,658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袁J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J贷款45万元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产权最初登记为被告袁J、祁H共同共有。2014年8月,产权登记变更为按份共有,被告袁J、祁H各二分之一。同月,产权登记变更为按份共有,原告魏A、被告祁H各二分之一。2014年7月28日,被告袁J与被告祁H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袁J个人因素及其个人的要求,今双方临时约定更改XX路XX室的产权共有人为袁J的妻子(魏A)与祁H两人共同共有,祁H出于朋友间的互助道义同意袁J的提议,经双方协议此更改行为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到期后袁J与其妻必须配合祁H监护人刘H、祁J将产权共有人恢复为原来状态。在此协议期间,袁J自愿同意该房租金由祁H或监护人全额收取。协议书由袁J及刘H签字。2017年11月3日,以被告袁J为甲方,刘H、祁J为乙方签订抚养费协议一份,载明:关于祁H名下的房屋,租金自取房之日(2010年6月)起一直由乙方的刘H收取,现协议仍由乙方刘H收取,直至祁H18周岁止,出租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由出租引起的其它一切纠纷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由袁J、刘H、祁J签字。 原告魏A认为其与被告袁J系夫妻关系,被告袁J购买系争房屋所使用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置的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J未经原告同意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置的房屋赠送给被告祁H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违背公序良俗,故上述赠与无效。 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袁J赠与被告祁H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祁H配合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魏A一人名下; 2、判令被告祁H向原告返还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1,200元。
//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即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效力如何认定。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本案赠与内容的角度来看,被告袁J虽称其全额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归还了贷款,然其亦承认确实向被告祁H的母亲刘H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刘H平曾在购房时支付了15万元,故结合收条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购房过程中刘H曾出资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魏A芳主张的祁H相应房屋份额系全部赠与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从受赠人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被告祁H为受赠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袁J虽不确认祁H系其女儿,但同时又承认“有可能是其小孩”,并在法院充分释明的前提下,仍拒绝进行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综合相关抚养费协议等事实,被告袁J对被告祁H的相关赠与,与常规的赠与相比,具有较强的道德义务属性,且未与公序良俗相悖,部分赠与内容实际系代替履行了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在是否无效的评判上更应予以慎重。再次,从房屋登记权利变更的角度来看,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从2011年的两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8月变更为两被告各享有50%份额,同月再变更为原告魏A及被告祁H各享有50%份额,被告袁J明确变更登记到原告魏A名下的原因是“不想再隐瞒这个事情”,由此可推知,原告魏A对相关房屋购买及登记变更的情况均知情,且原告知情也更符合相关权利变更的状况,否则被告袁J并无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必要。在此基础上,原告并未在房屋权利变更登记后的合理时间内主张超额部分的赠与无效,可认定为原告以实际行动确认了被告袁家宏对房屋份额的处分,即应视作原告魏A对房屋登记现状的认可。 综上,原告魏A主张确认被告袁J赠与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魏A另主张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61,200元,上述款项发生于房屋份额确定之后,且根据相关协议系刘H代祁H收取,并无证据表明原告魏A对相关房屋租赁事宜知情并同意,故结合房屋产权份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30,600元。
// 法院判决 一、被告祁H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A款项30,600元; 二、驳回原告魏A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案例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20784号
王律总结 ========= #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赠与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即父母对子女或非婚生子女有抚养义务并保证非婚生子女享有基本的生活、居住、受教育权。因此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非婚生子女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一刀切地认定此种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而需综合考虑另一方的知晓情况、是否属于抚养费性质、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请撤销等关键要素后作出综合判断。 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在明知另一方将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予非婚生子子女的,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请撤销,则视作其默认同意该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有效。 法条指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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