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类案研究(附举证建议)

2022-07-21 10:24:29 jk001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已达9.34亿人,预计截至2022年12月,短视频用户规模将达9.85亿人。短视频平台早已不再是一个纯互联网平台,而是深度连接了一个个产业和职业的数字社区。基于各短视频平台的火爆发展,围绕短视频平台已经产生了一批“共生”产业,平台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例呈井喷之势。

鉴于此,本报告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例的提炼归纳,试分析不同类别的行为模式下,涉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裁判思路。

 

一、案例检索情况

本报告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短视频、不正当竞争”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261篇民事判决书,逐一浏览并筛选后,得到与短视频平台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相关判决文书41篇。案件所涉短视频平台共包括4个,主要为“快手”(36例)、“抖音”(3例)、“腾讯微视”(1例)、“腾讯看点”(1例);其中案件类型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三种,刷量制造虚假流量数据类案例(32例)、“去水印”功能案例(6例)、针对平台知名度所实施的特定行为案件(3例)。案例检索明细表详见文末。

 

二、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特点

经过对上述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得出涉短视频平台的几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特点总结如下:

(一)刷量制造虚假流量数据类案件的特点

1. 相较于开发销售刷量软件,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技术要求低,更易实施。

被诉制造虚假流量数据的行为主要可分为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和开发、销售刷量软件的行为两种。

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主要是用户付费购买服务后,由商家自主实施刷下载量、点击量、访问量等数据,即人为提高流量。一般而言,上述行为的实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较高技术能力,实施难度较低。

开发、销售刷量软件的行为:即开发、销售通过群控技术实现刷量行为的软件,其实施方式为利用群控系统,通过模拟真人行为,利用技术手段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实现系统养号、粉丝互相关注、转发视频、点赞私信、截流、群发等功能,制造大量虚假流量、数据。通过购买群控技术,买家熟练掌握软件后即可成为销售刷量服务的卖家。

在上述两种涉诉行为中,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方式出现频次更高(根据明细表,涉刷量行为的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例共32个,其中29个案件中均只销售刷量服务),相较而言开发、销售刷量软件因需要较高技术成本,出现比例较低。由此可见,刷量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中,销售服务端相较于软件开发端出现更频繁。

 

2. 被诉主体根据行为模式的不同差异明显。

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主体并无特定经营类别,各领域的经营主体都有可能实施。经过检索,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主体经营范围主要有:批发、零售五金产品、建材、通讯器材、数码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家具用品的销售;广告设计、制作;网络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而开发、销售刷量软件的主体则较为固定,主要为信息技术或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页设计、制作;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3. 审理法院对被告如何实现刷量行为一般不做主动审查。

根据案例检索结果,对于仅提供销售刷量服务的主体,法院一般不主动审查被告是采用人工方式刷量还是通过软件实施的刷量行为,被告实施的刷量行为是否属于利用技术手段破坏经营者服务的行为,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定为以技术手段破坏经营者服务的案件,主要为原告在取证时直接购买了刷量软件,并且被告在相关网站、公众号、客服朋友圈等宣传页面均对刷量软件的功能进行了大量介绍,且将上述功能作为主要营销重点。

 

4. 在法律适用上,针对销售刷量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制。

法院认为,通过刷量行为制造虚假的数据来提升视频的播放量、关注度,会对用户和经营者的决策产生误导作用,排挤其他竞争者,故该行为本质上是虚构视频网站经营数据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此,被诉通过组织虚假交易制造虚假网络流量、数据,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制。

但也存在部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情况,主要适用行为系开发、销售刷量软件,即通过群控技术来刷量制造虚假网络流量数据的情形为主。法院认为,相较于人工刷量的方式,利用群控系统刷量具有一定的技术要求,且会妨碍短视频平台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破坏短视频平台的评价体系和产品的生态环境,影响短视频平台运营方流量变现和内容变现的增值收益机会,损害原告的整体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此外,群控系统产生的大量虚假流量、数据会额外增加服务器的负担,短视频平台为甄别虚假流量、数据需要加强监控手段并进行技术升级,势必增大短视频平台的运营和风控成本。故侧重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刷量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

 

5. 损害赔偿金额依据被诉行为模式有较大差别。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刷量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较为固定且金额较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刷量行为的损害赔偿通常金额较大。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显示,在通过刷量行为制造虚假网络流量的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的刷量案件判赔金额一般在3-10万元,个别案件在20万元以内。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刷量案件,判赔金额通常较高,在案例检索的结果中,最低判赔金额为60万元,最高达到了120万元。

由于维权主体难以有效举证证明其自身因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及被诉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法院主要从被侵权平台的知名度、涉案服务的收费标准、涉案网站软件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后果、被诉的主观过错等情节来考量判赔金额。而造成上述判赔金额差距的主要原因在于两种刷量服务的收费标准差距较大,以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后果有所差别。

在仅提供刷量服务(用户付费后,由商家进行刷量)的案件中,由于技术要求低,收费往往较为低廉,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44562号案中,被诉商品“打手-作品随机评论”,价格仅为“0.0217元-1个”,商品“打手-极速双击”价格仅为“0.01004元-1个”;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渝05民初3282号案中,被诉商品“ks[真人作品点赞--100]”售价为10元。相比之下,在销售刷量软件的案件中,由于开发软件的技术成本较高,往往收费标准也较高,如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307民初39526号案中,被诉主体提供的三种规格的软件售价分别为4800、6800、7800元。

此外,由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刷量行为模式是销售刷量软件,买家在付款获得群控软件后,可自主控制刷量的数量且在熟练掌握群控软件后还可成为销售刷量服务的卖家,由此可见相比于仅销售刷量服务造成的侵权范围和侵权后果而言,销售刷量软件造成的侵权范围更广、侵权后果更严重,因而判赔金额更高。

 

(二)去水印功能类案件的特点

1. 被维权主体较为固定,主要为网络技术类科技公司。

由于被诉行为需要通过解析视频链接来去除短视频平台自带的创作者用户号、短视频平台标识水印等,故对于网络技术有一定的要求,因此,此类案件的被维权主体主要为网络技术类科技公司。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显示,6个去水印类案件的被诉主体均为网络技术、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计算机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研发;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

 

2. 对短视频平台自动添加水印行为的性质认定为署名。

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闽02民初1268号案中,法院认为,抖音短视频自带创作者的抖音号是短视频制作者主体身份的展示,抖音号、抖音标识、抖音口播水印已成为微播视界公司有别于其他网络平台用于识别运营者的独特的署名方式,上述权利均应得到法律保护。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32728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视频标注涉案水印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涉案水印包括快手标识及上传者的快手号,原告作为快手APP的运营商,有权对其网站中的上传视频以标注水印的方式表明视频来源于其平台,可吸引平台用户流量,提升该应用的影响力。同时,上传者的快手号标注可以构成作者署名,表明视频的权利人身份,可使快手平台在一定程度上留存原创短视频用户并吸引潜在用户。

各地法院均倾向于认为在用户上传视频中添加水印的行为属于一种“署名方式”,起到识别视频来源,吸引用户流量的作用,系自主经营权的一种,具有可保护的商业利益。

 

3. 在法律适用上,对于去水印类短视频平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上述6个案例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为依据。

法院判断是否适用该条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第二,该种行为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第三,被诉行为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不具有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等正当理由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上述案例显示,被诉去除涉案水印,会割裂视频与其作者以及与其生成平台之间的关系,进而影响短视频平台为其用户提供具有署名意义的水印自动生成服务,妨碍短视频平台的正常运行。去除视频水印,既会侵害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的利益,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故提供去除短视频水印的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行为。

 

4. 判赔金额主要以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为主要考量因素确定。

在去水印类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判赔金额:

(1)涉案软件的下载量;

(2)去水印功能是否为涉案软件的主要功能;

(3)涉案软件提供去水印功能的时长;

(4)被诉主体是否就去除视频水印功能向用户收取VIP费用或设置广告;

(5)被诉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

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来看,此类案件的判赔金额通常在15-40万元之间,部分案件判赔金额在10万以内,造成其差别的主要因素在于涉案软件的下载量及涉案软件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长。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9993号案中,涉案APP的下载量为170余万(判赔金额40万元),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32727号案中,涉案APP的下载量为3万不到(判赔金额8万元)。从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长来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1)京73民终3839号案中,涉案APP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长仅为14天(判赔金额2万元),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992号案中,涉案APP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长长达3年,持续时间较长(判赔金额25万元)。

 

(三)针对平台知名度所实施的特定行为类案件的特点

1. 系争行为并非针对平台内视频,而是针对平台自身(包括知名度、企业背景等),3案例实施行为分别是案例1套用软件界面设计、用户协议,案例2强制跳转,案例3虚假宣传。

前述提供“刷量”、“去水印”的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针对短视频平台内的视频,通过给视频制造流量或者盗取精品视频以谋取利益。而特定行为类案件的特点是,通过其行为直接截取短视频平台本身的流量或者其经营主体的知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并不直接作用于短视频。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108民初51773号中,法院认为,涉案App同为通过互联网产品提供短视频服务的经营者,直接使用快手App的界面设计和协议内容,显然系未付出任何劳动故意截取他人利益的“不劳而获”行为。

 

2. 涉诉行为并不独发于短视频平台,而是普遍存在于各类热门软件中。

上述检索到的案例在短视频平台大热之前,已在其他各类互联网软件中频发,行为性质认定较清晰。例如强制跳转行为,在(2020)浙民终3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安装“淘帮手”软件后,点击“微信”手机应用软件上分享的京东商品链接,或者“网易新闻”手机应用软件上投放的京东广告,会直接跳转至“淘帮手”软件。此种行为更是为了自身的经营利益,在他人的广告投放页面强行实现自己的操作指令,无疑损害了京东公司的利益。

 

三、法院审理要点总结:

1. 在互联网领域实施相关行为的主体更易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如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307民初39526号案中所述“当今行业界限日益模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再局限于同业竞争。若两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的交叉或关联,一方经营者因其行为自身获取经济利益而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资源或者交易机会等利益造成损害,即便双方并非同业竞争者,亦可构成竞争关系。”

 

2. 短视频平台的数据包括视频访问数据及粉丝数等系短视频平台的合法权益及竞争优势,平台数据对于短视频平台自身具有商业价值,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307民初39526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抖音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经过数年的发展,积累了海量的短视频数据资源及用户流量资源,并由此衍生获得广告收入等商业价值。此类观点,部分法院已在过往涉及长视频平台的案件中详细陈述过,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108民初28014号案中,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及与其相关的市场经营者可以通过平台数据对相应视频进行商业或社会价值的评判,进而进行商业决策。此外,涉案数据直接体现在网站页面中,是爱奇艺公司用户可以直接感知的数据,用户根据相关数据亦可以进行视频的选取,影响用户对网站可信度的判断。进一步来说,视频平台可以通过数据与用户进行交流,并进行数据统筹、数据分析。真实、清洁、可靠的数据是视频平台获得用户粘性和流量的重要基础。平台的视频访问数据、粉丝量数据等对视频平台具有重要商业价值,其依托于平台数据形成的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平台数据给视频平台带来竞争优势。因此,短视频平台的数据应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 短视频平台对其平台上的视频标注水印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其可就其他经营者破坏其水印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9992号案中,法院认为,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有权对其平台上的视频标注与其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水印,以表明该视频来源的短视频平台,而水印可促进吸引短视频平台用户流量,提升该平台的影响力。对于短视频作者的用户号水印,根据短视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协议约定,在用户未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形下,其将在用户制作上传至平台的短视频中标注用户号;此种用户号信息能对应至特定的短视频作者用户,系短视频制作者主体身份的展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对于短视频平台而言,以此方式为用户署名,系表明视频的权利人身份,可在一定程度上留存原创短视频用户并吸引潜在用户。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亦有权决定其水印的标注方式和位置,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其他经营者不应擅自改变此种标注。

 

4. 短视频平台中的界面设计、用户协议等条款相关内容,均是短视频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吸引众多用户的重要资源。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773号案中,法院认为,App中的界面设计、用户协议等条款相关内容,均是短视频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吸引众多用户的重要资源;涉案App同为通过互联网产品提供短视频服务的经营者,直接使用他人APP的界面设计和协议内容,显然系未付出任何劳动故意截取他人利益的“不劳而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5.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考量是否有益于公共利益。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9992号案中,法院认为,互联网领域中的被诉行为在给其他经营者利益带来冲击的同时,也往往因存在商业模式和技术的创新,而可能提升消费者福利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水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判断被诉行为的正当与否,既要考虑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应当从更广阔的市场环境、更多的利益主体的角度,去考察该行为是否有助于消费者利益乃至公共利益。

 

四、以原告身份办理短视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举证建议

1. 举证涉案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的自动化操作。

基于被诉行为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时赔偿金额明显高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故建议权利人在着手取证时,应尽量寻找行为人系利用技术手段实施涉案行为的依据,着重展现涉案行为能突破视频平台方所设计的软件规则,既可通过向行为主体购买软件的方式,也可与行为主体客服沟通询问行为实施方式或保留行为主体相关宣传语等固定证据。如能获取初步证据,可通过庭审发问等形式说服法庭要求行为人举证证明其并未采用技术手段破坏平台规则。

 

2. 举证涉案行为影响范围广泛。

基于法院判赔所考量较重因素为软件下载量和行为持续时长,平台在取证时可通过查询涉案软件在不同软件市场的下载量、用户评价数、版本更新记录或者软件介绍页、微信公众号的宣传页面等信息了解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对于存在人工客服的平台,可通过以咨询客户的形式与平台沟通,询问软件用户量,运营年限等关键信息。

 

3. 举证涉案行为存在多种获利方式。

除通过提供付费服务等方式获利外,可举证涉案行为通过引流为其平台带来了高额广告收入,通过培养用户群体消费习惯,为其带来高额会员收入,通过广泛的用户量,为其品牌带来了商誉价值等间接利益。

 

4. 举证涉案行为减少了平台方的预期收益。

基于目前短视频平台的盈利模式一般包含“上热门”类,即向用户提供付费推广视频服务。如“刷量”行为,实际上是由其他经营者人为制造热门视频,代替视频平台管理者提供付费推广类服务,在影响平台运营的同时,也间接减少了平台通过“上热门”服务的预期收益。在进行侵权赔偿主张时,可考虑主张按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在通过合理计算依据可得较高金额时,不建议直接选择法定赔偿。

 

附检索案例明细:

(一)刷量制造虚假流量数据类案例

序号

审理法院及案号

被诉软件名称(网站)

涉案短视频平台

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定、判赔结果及法律适用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336号

“快手网红助手-六六六快手网”(www.666ksw.Com)

快手

涉案网站提供专门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涉案网站提供专门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主张的被诉行为落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条款的调整范围,则应当优先适用具体条款的相关规定。因此,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0843号

网聚代刷网(www.wju8.com)和网聚代刷平台App

快手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和涉案App为快手用户提供相关服务,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快手用户通过涉案网站和涉案App购买相关服务后,可以增加快手平台上视频的播放量、点赞数、评论数等。
2. 鉴于网聚公司为涉案网站备案主体,迭影谷岸公司为上述服务的收款方,被告陈太荣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二公司之间就被诉服务存在合作,故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是由二公司所共同实施。被告虽辩称涉案App并非网聚公司所运营,但快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涉案网站中有涉案App的下载链接,涉案网站和涉案App中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在其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3. 被诉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
4. 鉴于被诉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099号

www.koukoucha.com及www.shuafensi.com网站

快手

被告通过涉案网站进行了虚假增加快手用户粉丝数量及快手短视频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数的虚假宣传行为。

【法院认定】
被告济南嘉硕公司虚假增加快手用户粉丝数量及快手短视频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数的行为,实质上提升了相关公众对虚构粉丝量快手用户的作品质量、关注度及虚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的快手短视频的质量、播放数量、关注度等的虚假认知,起到了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因此,虚构快手用户粉丝量及快手短视频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仅是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一项内容,故应当按照虚假宣传予以处理。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342号

“今日有票”网站和“今日有票”App

快手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和涉案APP,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快手用户通过涉案网站下载涉案App,在涉案App中购买相关服务后,可以增加快手平台上视频的播放量、点赞数、评论数等。鉴于厦门起淳公司为上述服务的收款方,在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述行为系其实施。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
3. 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系通过技术手段所实现, 故对于快手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343号

“粉丝商城”App

快手

被诉通过其涉案APP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诉认可快手平台用户通过其运营的涉案App购买相关服务后,可以增加快手平台上视频的播放量、点赞数、评论数等,故上述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
3. 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系通过技术手段所实现,故对于原告快手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鉴于被诉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233号

www.wju99.com、www.lkxv.cn、www.929ka.cn

快手

涉案网站三通过相关付费服务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涉案网站三通过相关付费服务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
3. 被诉网聚公司作为上述服务的收款方,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实施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售乐云服务中心作为涉案网站三的备案主体,吕京师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快手公司取证时该网站的域名已经发生转移,但均不足以证明网站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发生了变化,故本院认定售乐云服务中心与网聚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吕京师的抗辩,不予采信。
4. 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系通过技术手段所实现,故对于快手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2739号

伯乐卡密社区网站

快手

被诉通过运营涉案网站进行刷量服务,使播放量、点赞量和评论量不高的作品迅速增加热度,帮助用户进行虚假宣传行为。

【法院认定】
1. 原告运营的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原告依托平台数据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告作为网站的运营者和服务的收款方,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刷量服务,使播放量、点赞量和评论量不高的作品迅速增加热度,帮助用户进行虚假宣传行为,导致快手应用程序中存在大量虚假访问、点击等数据,破坏了原告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严重影响原告做出正常经营决策,损害了原告享有 的合法商业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559号

“粉丝盒子”App、App下载网站ks8.dtgzkjd.cn

快手

被诉通过涉案APP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快手用户通过涉案网站下载涉案App,在涉案App 中购买相关服务后,可以增加快手平台上视频的播放量、点赞数、评论数等。即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
3. 鉴于被诉行为已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调整,对于快手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562号

5667n.cn、995wl.cn网站

快手

被诉运营的被诉网站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运营的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诉网站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1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08号

“自媒体小助手”网站(mcnkaka.queenbee6688.com)

快手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了快手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385号

“云享社区”App

快手

被诉在其运营的被诉App中,提供针对快手平台的虚假增长快手短视频点赞量、粉丝数等服务,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点赞量、粉丝量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诉App的用户通过该网站购买相关服务后,可以增加快手平台上视频的点赞量、粉丝量等,该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点赞量、粉丝量等进行虚假宣传,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被诉辩称其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即便被诉App系为用户提供交易信息的平台,考虑到被诉App的主要功能以及设置的竞价推广等服务,被诉凌海公司亦构成组织用户进行虚假刷量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被诉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1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389号

“快手网红联盟”App

快手

涉案App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涉案App的用户通过该App 购买相关服务后,可以增加快手平台上视频的播放量、点赞数、评论数等,蓝蜂公司作为涉案App的收款主体,虽否认涉案App由其运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是由蓝蜂公司实施。涉案App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1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667号

www.ka.pjqjms.cn网站

快手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1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672号

www.912ds.cn、“小九网红助手”App

快手

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了快手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结合涉案网站ICP备案情况以及二被告自述,二被告系涉案网站收款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者共同就被诉行为获益,应当就被诉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 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1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40号

www.dswcc.cn,www.chdscc.com,www.chdscc.cn,www.qqsza.com、“刷赞助手”App

快手

被诉运营的涉案网站、APP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诉网站的用户通过该网站购买相关服务后,可以增加快手平台上视频的播放量、点赞数等,被告艾派百货店、艾派工作室作为被诉网站的收款主体,在缺乏证据证明艾派百货店未参与被诉网站经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是由艾派百货店、艾派工作室共同实施。
3. 被诉网站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等进行虚假宣传,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1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44号

daishuale.cn

快手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诉网站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等进行虚假宣传,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1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59号

“快手网红联盟”App

快手

涉案App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涉案App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1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71号

ka.888ka.top、48dsw.cn网站

快手

被诉网站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诉网站的用户通过该网站购买相关服务后,可以增加快手平台上视频的播放量、点赞数等,白仙百货店、白仙工作室作为被诉网站的收款主体,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是由白仙百货店、白仙工作室实施。
3. 被诉网站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1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78号

wenyang.zeizu.top网站、百货商城App

快手

被诉网站及被诉APP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根据快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诉网站及被诉App的用户通过该网站购买相关服务后,可以增加快手平台上视频的播放量、点赞数等,乐伊思服装店作为被诉网站及被诉App的收款主体,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是由乐伊思服装店实施。
3. 被诉网站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2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199号

QQ代刷网(网址:http://790km.com)

快手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乐伊思服装店通过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了快手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2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201号

www.333u.cn、99dsw.com、330ka.com、668ds.com、ds88.cn

快手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诉辉集百货、新网云百货、陈妍福网店、易集百货通过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了快手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结合涉案网站ICP备案情况以及三被告自述,三被告系涉案网站收款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共同就被诉行为获益,应当就被诉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2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204号

“优品集市”网站(yp.jiateling.cn)

快手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诉嘉特凌公司通过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了快手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2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208号

“梓豪代刷网”网站(www.qqshuazan.com、www.shuazan.cn)

快手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了快手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 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2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209号

“梓豪代刷网”网站(www.mpz8.cn)

快手

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了快手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结合涉案网站ICP备案情况以及赵棣自述,赵棣系涉案网站收款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者共同就被诉行为获益,应当就被诉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25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初70号

58业务站

快手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粉丝量、播放量、点赞量、评论量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鉴于被告金戋汇公司为案涉网站备案主体,凯臸卓百货店为上述服务的收款方,金戋汇公司和凯臸卓百货店未对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提出抗辩,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是由二被告所共同实施。
3. 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粉丝量、播放量、点赞量、评论量等进行虚假宣传,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影响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2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212号

“QQ代刷网”网站(340.qqfcz.cn、www.71ds.cn)

快手

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了快手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结合涉案网站ICP备案情况以及被告自述,被告系涉案网站收款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者共同就被诉行为获益,应当就被诉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2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563号

闪点代刷网(sd66.cn、18qq.cn、qq×××.cn)

快手

被诉网站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告王豪豪作为被诉行为的收款主体,其虽主张其仅为收款主体、被诉行为非其实施,但其提交的相关表格无法看出与被诉行为有何关联,且其主张的与刘宇发生的交易亦在本案快手公司取证之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仅为该网站代为收款、未参与实施被诉行为,本院认定被诉行为是由王豪豪实施。
3. 被诉网站实施的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28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50号

www.66ku.cn和www.zhibixing.Cn

快手

被诉通过涉案网站提供专门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被诉在涉案网站中突出使用标识并配合“官方指定刷粉刷赞平台”字样对其网站所提供的刷量服务进行宣传。

【法院认定】
1. 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主张的被诉行为落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条款的调整范围,则应当优先适用具体条款的相关规定。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2. 被诉知必行公司通过涉案网站提供专门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对快手用户的关注度及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了快手公司的合法经营利益,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被诉知必行公司在涉案网站中突出使用标识并配合“官方指定刷粉刷赞平台”字样对其网站所提供的刷量服务进行宣传,在知必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信息属于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信息,且可能会给快手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知必行公司的该项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制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4. 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制,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29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282号

“xy-door.com”(24小时抖音自助下单平台)、“xiyumojiegou.com”(快猪网)

快手

被诉通过运营涉案网站帮助快手用户虚加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流量进行虚假宣传。被告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刷量的行为,对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产生妨碍。

【法院认定】
1. 快手平台上关于快手用户粉丝数量以及快手视频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量既是销售状况的直接或间接反映,也是用户评价的展示方式,被告虚假增加上述流量等行为,实质上使得相关公众对虚构的销售量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误导消费者进行点击或者关注行为,故被告的刷量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被告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刷量的行为,占用了正常用户需要使用的网络资源,影响其他用户观看体验;使得原告需要提供更大的带宽、支出额外的流量费用以及安排更多服务器来处理这些虚假流量;被告刷量行为还对原告系统产生误导,使得原告无法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广告播放数量及其他相关数据,导致原告向广告商提供的广告服务无法正常结算,使得广告商对原告的商业评价降低,甚至使得原告丧失交易机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30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9526号

“创联智控”营销系统

抖音

被告利用涉案群控系统,通过模拟真人行为,利用技术手段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实现系统养号、粉丝互相关注、转发视频、点赞私信、截流、群发等功能,制造大量虚假流量、数据。

【法院认定】
1. 原告作为抖音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经过数年的发展,积累了海量的短视频数据资源及用户流量资源,并由此衍生获得广告收入等商业价值,原告享有的合法竞争性权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 被告依托抖音的海量用户资源,利用群控系统不当干扰抖音的正常运行,利用了抖音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获取竞争优势,原告与被告豪斌公司之间的经营利益此消彼长,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3. 从经营者利益而言,抖音通过一整套基于完播率、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等若干重要指标形成的算法程序向用户智能精准推荐优质视频内容。该机制依赖于真实可靠的数据。而被告无视抖音APP的用户协议,利用涉案群控系统,通过模拟真人行为,利用技术手段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实现系统养号、粉丝互相关注、转发视频、点赞私信、截流、群发等功能,制造大量虚假流量、数据,妨碍了抖音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干扰了抖音的精准分发机制,破坏抖音的评价体系和产品的生态环境,减损抖音产品对于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影响原告流量变现和内容变现的增值收益机会,损害原告的整体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此外,抖音群控系统产生的大量虚假流量、数据会额外增加服务器的负担,原告为甄别虚假流量、数据需要加强监控手段并进行技术升级,势必增大原告的运营和风控成本。
4. 从消费者利益而言,抖音群控系统产生的虚假流量、信息直接影响抖音用户信息资源分发的精准度,大量无用、低质资源被分发、推荐,导致用户的体验感下降,还可能危害到用户的隐私和信息安全,给诈骗等网络黑灰产业提供便利工具,威胁网络空间的安全。
5. 就市场秩序角度而言,抖音群控系统通过虚构流量、数据的作弊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使其他诚信的短视频提供者的流量被使用抖音群控软件者所抢夺,如果任其发展,可能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果,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综上,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破坏了原告抖音平台的正常运行,既损害了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破坏了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

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203号

蓝海智能营销系统

抖音

被告通过销售涉案群控营销系统,利用技术手段,一次控制多部手机进行点赞、关注、转发、评论等行为虚构访问数据,并从中赚取使用费。

【法院认定】
1. 原告微播视界公司基于抖音产品精准分发模式及真实可靠的产品生态享有增值收益、广告收益、网络服务收益等合法竞争性权益。
2. 被告销售“蓝海智能营销系统”,一次控制多部手机进行点赞、关注、转发、评论等行为虚构访问数据,并从中赚取使用费,侵害了“抖音”用户和原告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实给原告的正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相关评价机制的运行带来干扰,但并未对原告的商誉等产生损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3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618号

企鹅代商网(www.jiyweb.com)、企鹅代商网(www.qiehy.com)、金招代刷网(www.b22.qiehy.com)、金招代刷网(www.jz.qiehy.com)、全媒体代刷(www.diss.qiehy.com)

腾讯微视

被诉在名下的涉案网站上推广宣传提供刷量服务,利用技术手段提供虚高或虚假数据。

【法院认定】
1.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在行为上“利用技术手段”,在结果上“妨碍、破坏”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在没有获得互联网经营者允许情况下,为故意躲避互联网经营者监管,必然会采取互联网领域现有的插入、搭载、链接或者劫持等技术手段来暗中实施刷量行为。被告从接受客户委托刷量时,为客户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就已经开始实施。因此,被告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四)项关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 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2. 被告以技术创新为名,对原告产品或服务及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通过有偿刷量方式进行干预,既不符合互联网提倡的竞争和创新之精神,也不符合互联网领域业已形成的商业道德规范,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
3. 被告针对原告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及其内容信息,以及其他互联网经营者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


(二)“去水印”功能案例

序号

审理法院及案号

被诉软件名称(网站)

涉案短视频平台

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定、判赔结果及法律适用

1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1268号

“一键去水印呀”“易推去水印”“易推解析”“左手去水印”微信小序、“一键去水印”网站、“易推去水印”电脑软件

抖音

被告通过开发、运营、推广去除抖音短视频水印的微信小程序、网站,利用技术手段为侵权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法院认定】
1. 抖音短视频自带创作者的抖音号是短视频制作者主体身份的展示,抖音号、抖音标识、抖音口播水印已成为微播视界公司有别于其他网络平台用于识别运营者的独特的署名方式,上述权利均应得到法律保护。
2. 被诉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小程序、公众号、网站的显著位置运营、推广“一键去水印呀”“易推去水印”“左手去水印”“易推解析”小程序,告知用户可以去除抖音短视频的水印,且在上述载体介绍如何去水印、修改短视频的MD5值,被诉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诱导性。
3. 被诉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网站为侵权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破坏了微播视界公司保护原创的运营体系,动摇用户对抖音平台的信任,影响微播视界公司对抖音平台的经营,挤占了微播视界公司的市场份额,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
4. 被诉公司通过引流不仅可以获得一定的广告收入,其在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和网站中通过诱导用户开通会员、收取会员费的行为,亦可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被诉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法律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839号

“秒去水印”App

快手

被诉通过开发运营涉案App的形式去除涉案水印,利用技术手段,妨碍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法院认定】
1. 原告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标注涉案水印系其经营自主权范畴,其可就其他经营者破坏涉案水印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
2. 涉案App中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第一,被告未能就去除视频水印功能可以运用于具体的正当场景提交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App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第二,被告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了较高的获益。而无论是日常运营维护,还是侵权预防监测等,原告均为运营快手App付出了大量成本。因此,涉案App系以较低的成本不当寄生于快手公司等其他经营者为之投入较高成本的视频平台。第三,被告在应用介绍和开屏界面中均将涉案App去视频水印的功能做为宣传重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应知涉案App将为短视频搬运等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即被告存在主观过错。第四,涉案App的去除视频水印软件,较大程度上降低了短视频侵权成本,将助长、鼓励短视频搬运等侵权行为,既会减损短视频原创作者的创作动力,减少短视频用户获得内容积极向上的短视频的机会,对高质量的短视频创作和传播造成冲击,也将损害短视频行业整体的健康有序发展。
3. 涉案水印在标识快手公司服务提供者身份的同时,亦起到了留存用户和吸引流量的功能。而无论是对本地视频去除水印,还是直接在快手App上在线提取无水印视频,涉案App去除涉案水印,既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生成平台快手App之间的关系,也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作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影响了快手公司为其用户提供具有署名意义的水印自动生成服务;从此角度看,涉案App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必然妨碍快手App的正常运行,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992号

“水印宝”App

快手

被诉开发运营涉案App中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妨碍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法院认定】
1.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符合如下条件的,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第二,该种行为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 正常运行;第三,被诉行为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不具有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等正当理由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2. 涉案水印在标识快手公司服务提供者身份的同时,亦起到了留存用户和吸引流量的功能。而涉案App去除涉案水印,既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生成平台快手App之间的关系,也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作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影响了快手公司为其用户提供具有署名意义的水印自动生成服务。从此角度看,涉案App必然妨碍快手App的正常运行。
3. 被诉开发运营涉案App中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既侵害了快手公司作为经营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行为。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993号

“一键去水印”App

快手

涉案App提供针对快手公司平台用户的虚假增加粉丝数量、视频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数量的付费服务行为。涉案App中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妨碍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法院认定】
1. 快手App中的访问数据,快手公司可据此判断相关短视频的热门程度,从而 对其服务进行优化管理,甚至与引发热门话题的短视频作者开展合作等商业活动而获得经营利益,因此,该数据的真实可靠将影响快手公司正当商业利益的实现,其可以就他人破坏数据真实性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原告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标注涉案水印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其可就其他经营者破坏涉案水印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
2. 快手用户可通过涉案App购买相关服务后,增加其快手App中视频的粉丝数、播放量、点赞数、评论数等。上浅公司、鹿鸣公司为涉案App开发者,鹿鸣公司及赋比兴公司系前述服务的收款方,三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与其的广告咨询记录及付款信息等事实,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被诉行为或为三被告直接提供,或即便非三被告直接提供,其亦为案外人提供该项行为提供了帮助,甚至与该案外人存在分成等合作关系,即三被告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3. 涉案App去除涉案水印,既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生成平台快手App之间的关系,也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作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影响了快手公司为其用户提供具有署名意义的水印自动生成服务。从此角度看,涉案App必然妨碍快手App的正常运行。三被告开发运营涉案App中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既侵害了快手公司作为经营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行为。而涉案App去除视频水印的功能并非仅针对快手视频,该功能的实现有赖于用户实际操作等因素,均不影响被诉行为不当性的认定。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2727号

“全能去水印”APP

快手

涉案APP利用技术手段提供去除快手视频水印的服务,妨碍了原告快手APP的正常运行,侵害了原告作为经营者的利益,损害其竞争优势,且据此获得利益。

【法院认定】
1. 原告对涉案视频标注涉案水印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涉案水印包括快手标识及上传者的快手号,原告作为快手APP的运营商,有权对其网站中的上传视频以标注水印的方式表明视频来源于其平台,可吸引平台用户流量,提升该应用的影响力。同时,上传者的快手号标注可以构成作者署名,表明视频的权利人身份,可使快手平台在一定程度上留存原创短视频用户并吸引潜在用户。针对上述水印标注,其他经营者如无合理理由,不应擅自进行消除和改变。
2. 涉案“全能去水印”的宣传中有明确针对快手视频去水印的描述,妨碍了快手APP的正常运行,侵害了原告作为经营者的利益,损害其竞争优势,且据此获得利益,对快手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
3. 被告所称根据robots协议,快手平台未阻止他人获取其网站内容的答辩意见,不能证实被告行为的正当性,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2728号

“一个木函”APP

快手

涉案APP中提供去水印功能的短视频平台包括快手平台,妨碍了快手APP的正常运行,侵害了原告作为经营者的利益,损害其竞争优势

【法院认定】
1. 原告对涉案视频标注涉案水印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涉案水印包括快手标识及上传者的快手号,原告作为快手APP的运营商,有权对其网站中的上传视频以标注水印的方式表明视频来源于其平台,可吸引平台用户流量,提升该应用的影响力。同时,上传者的快手号标注可以构成作者署名,表明视频的权利人身份,可使快手平台在一定程度上留存原创短视频用户并吸引潜在用户。针对上述水印标注,其他经营者如无合理理由,不应擅自进行消除和改变。
2. 涉案“一个木函”应用程序中标注支持的短视频平台包括快手平台,妨碍了快手APP的正常运行,侵害了原告作为经营者的利益,损害其竞争优势,对快手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三)其他类型案例

序号

审理法院及案号

被诉软件名称(网站)

涉案短视频平台

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定、判赔结果及法律适用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773号

“八卦小视频”App

快手

涉案App直接使用快手App的界面设计和协议内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法院认定】
1. 对于26张界面设计是否构成原告快手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立法目的系规制商业标识之间的混淆行为,虽涉案App中的界面设计、元素、内容与快手App基本相似,但并非商业标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调整的包装装潢;即便用户因此行为发生混淆,亦非第六条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快手公司主张该项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本院不予支持。
2. 快手App中的界面设计、用户协议等条款相关内容,均是原告快手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吸引众多用户的重要资源;根据快手公司提交的相关报道,快手App在短视频类软件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涉案App下载界面中的用户评论,已有用户评价其“给快手一样”“下一个快手”等,与快手App进行比较。因此,涉案App同为通过互联网产品提供短视频服务的经营者,直接使用快手App的界面设计和协议内容,显然系未付出任何劳动故意截取他人利益的“不劳而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原告主张被告涉案App(安卓版和iOS版)未经许可从快手App中搬运视频吸引流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根据快手App《用户服务协议》,其平台中的视频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第二,原告自认快手App中视频可以免费下载;第三,在案证据显示涉案App中仅有5个视频与快手App中视频相同,且有部分视频上传用户并不相同,据此,原告主张该项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

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8074号

“毛驴助手”安卓手机App

快手

被告在原告快手公司经营的快手App中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即强制跳转至涉案“毛驴助手”APP)的行为。

【法院认定】
1. 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确认被告易智众筹公司系涉案软件的开发和运营主体。被告主张涉案软件系第三方主体开发经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优势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2. 由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判。
3. 根据时间戳取证证据,在用户首次将快手App中的视频链接地址复制粘贴到毛驴助手App后,再次复制快手 App中的视频链接地址后会直接跳转至毛驴助手App中,上述行为未经快手公司的同意,该结果若非通过相应技术手段无法实现。上述行为属于在原告经营的快手App中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3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初393号

“即推网络”和“即推”

腾讯看点

被告即推公司在原告“腾讯看点”内容服务平台的相关宣传行为易产生歧义,导致相关公众误解,被告即推公司属于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利益,对原告平台建立的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定】
1. 三原告作为“腾讯看点”内容服务平台的共同运营者与其MCN机构之间虽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但两者经营业务存在关联,被告的行为可能损害该平台的正常竞争机制、运行秩序及其他同类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资格。
2. 本案被告是原告平台的MCN机构注册用户,在招募创作者时,使用“S级”“头部”等字眼;在有创作者对其身份表示质疑时,向创作者展示已到期的有原告盖章的涉及腾讯微视相关合作内容《企鹅号小视频机构合作协议》尾页,突出强调其是与原告具有超过一般MCN机构合作关系的,得到原告授权的或者具有官方背景扶持的MCN机构。考虑商业活动的特点,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从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在原告内容服务平台仅是一家普通的MCN机构,与原告平台并无其他特殊关系,被告的前述行为不客观,也不符合协议约定,相关宣传行为易产生歧义,导致相关公众误解,被告属于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利益,对原告平台建立的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故,本院认为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本院认为被告即推公司作为原告“腾讯看点”内容服务平台的MCN机构,采用虚假宣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方式,为其自身利益最大化争取交易机会。此行为不仅会对创作者(同时也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抢夺了平台其他MCN机构可能获得的交易机会和流量收益,破坏了原告平台的公平竞争秩序。长此以往,必然会导致优秀创作者和优质MCN 机构的流失,对“腾讯看点”内容服务平台的经营也会产生损害。此外,还会侵害普通消费者的权益。故,被告即推公司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损害后果。

【判赔结果】
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

 

 

作者:    刘宇航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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