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能否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2026-08-07 21:28:06

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能否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先给结论:原则上可以,且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唯一的例外来源是公司章程,而章程的限制条款本身还要接受效力审查。

下面按"规范—裁判—程序—风险"的顺序展开。

一、规范基础

《公司法》第九十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条对比可以看出立法的层次:有限公司的章程自治空间较大;股份公司只有在"股份转让受限"的前提下,章程才可以另作规定。

理解这两条的前提,是承认股权的双重属性。

财产性权益(分红权、股权转让所得、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权)落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属于当然的遗产,章程不能剥夺。

身份性权益(表决权、知情权、参与决策)关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才是章程可以介入的部分。

所以第九十条但书的真实射程是:章程可以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但不能连带消灭"财产权益"的继承。

二、章程沉默时的裁判立场

这一点在2026年有两份新鲜的二审判决。

阳泉中院(2026)晋03民终110号(2026-02-09):某公司持股45%股东2025年1月去世,五名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继承,章程未作排除或限制规定。公司称继承人进入影响股东会、减资或注销。法院认定:治理层面实务困难不构成否定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亦不能对抗明文规定。

兰州中院(2026)甘01民终254号(2026-03-12):持股15.3%股东去世,其余继承人放弃、一人单独继承。公司称股权已抵偿损失,但会议决定无股东或董事签字盖章、不具决议形式;所引刑事判决未认定具体损失;工商登记仍显示持股。法院认定举证不能。

这两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很有价值:章程沉默时,主张"股权已消灭/已转移"的公司一方负举证责任,且证据须符合形式要件。

此外,北京高院华世公司案否定了最常见抗辩——不能仅以人合性拒绝继承及协助变更登记。成都中院(2022)川01民终18075号、抚顺中院(2021)辽04民终2774号亦同。

三、章程限制条款的效力审查

审查标准可归纳为四项:目的正当性、内容确定性、财产对价保留、定价公允性。

认定有效的两类典型。

其一是"限制资格+公允回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民终342号:章程约定股东死亡后由公司按上年度净资产的50%回购、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法院认可限制资格条款的效力,但经第三方评估认定回购价格显著低于股权实际价值,调整为评估价的80%。这说明法院审查的重点不是"能不能限制",而是"限制之后给不给够"。

其二是"隐含排除"。最高法(2018)民终88号:章程未直接禁止,但删原允许继承条款、限制向非股东转让、规定死亡或离职须转让;此前有按此退股先例;被继承人生前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修订。法院综合演变史、文义与履行,认定排除继承规则体系形成。提示:判断章程是否排除继承,不能只做文义检索。

认定无效的四类典型。

一是概括性限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三中民终1289号:章程仅规定"继承人需符合公司要求方可继承股东资格",未明确"要求"的具体内容,公司事后以继承人"无艺术背景"为由拒绝。法院认定条款模糊、无法执行,无效。

二是剥夺财产权益,例如约定股权于股东死亡后无偿归公司所有。

三是变更法定继承顺序,例如约定仅子女可继承、配偶不得继承。

四是歧视性双标。(2022)新2301民初6860号:章程对实际控制人的转让与继承不设限制,却对小股东的转让、强制退出、继承层层设卡,实质剥夺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相关条款被确认无效。

四、三项程序性规则

决议不能替代章程。 股东去世后由其他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的限制继承决议,未经继承人同意,对其不产生约束力。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无权单方剥夺法定的股东资格继承权。

修章时点具有决定意义。 针对继承的章程条款应当在股东生前完成修订,且建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事后修改通常不能约束已故股东的继承人。

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继承。 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前提是股权"转让",继承属于法定取得,不落入转让情形。除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其他股东不得据此对抗继承。

关于登记路径,《公司法》第五十六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八十六条确立了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路径,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五、几个高频细节

夫妻共同财产要先析产后继承。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517号即先分出一半归配偶,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配偶最终合计持有66%。

胎儿份额须保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876号据此判决保留10%股权。

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

经营能力不是继承要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1民终531号明确,公司法未将经营能力设定为股东资格继承的条件。

代持股权继承并显名需三要件同时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系实际出资人、章程未作禁止性规定且公司及其他股东无异议,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6)陕0722民初45号。

六、被低估的次生风险

取得资格不等于纠纷终结。湖北襄阳案中,两股东各持50%,一名去世后其女继承,继承人无意经营、折价退出未果,诉请解散,襄阳中院一审、湖北高院二审均判解散。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审查对象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并以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为起诉门槛,与公司盈亏无必然关联。两名股东各持一半、就公司存续意见相左,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治理机制即告瘫痪。

上市公司极端样本是杉杉股份:创始人2023年离世未留遗嘱,家族角力三年,2026年控股股东变更为安徽皖维集团、实控人变更为安徽省国资委,新一届董事全部由新股东提名,原家族退出董事会,市值由七百余亿元回落至约280亿元。

七、结论与建议

对长期持股的自然人股东:把章程写细(是否允许继承资格、限制条件、回购定价与支付期限),生前完成修订并争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遗嘱明确继承人、份额与表决权安排;保存出资凭证、代持协议与历次章程。

对继承人:先核查章程限制条款的效力,再按"书面通知—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请求变更登记"的顺序推进并保留送达证据,公司拒绝或不予答复的,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一并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事前设计规则并安排回购资金来源,避免事后以人合性硬性抗辩;多名继承人的,及早推动其书面指定一名代表统一行使表决权。

夏燕峰律师

夏燕峰律师 | 复旦大学硕士 | 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近20年执业经验,领衔专业法律服务团队。专注刑事辩护与合规、公司法务、重大民商事诉讼及婚姻家事纠纷。擅长从复杂证据链与前沿判例中寻找突破口,坚持“证据优先、个案裁量”,以专业实力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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