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家事无小事 all family matters matter 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但是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在这段特殊的时间中,一方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我们不妨通过案例来了解下。 (2021)沪0120民初6213号 基本案情 钱X、张X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自2008年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钱X、张X系上海森X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张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职务。钱X担任监事职务。 2020年6月15日钱X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顾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万),借期半年,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利率为6%,到2021年元月15日起,利率为15%。 该借条落款处载明了钱X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2020年6月16日,顾X向钱X微信转账20,000元、100,000元,合计120,000元。 2020年12月29日钱X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顾X贰万元正,从2020年4月始至12月累计数,尽快归还。 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9月20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2月1日顾X分别向钱X微信转账10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合计20000元。 2020年12月30日钱X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顾X壹万伍仟元正,尽快归还。 钱X的父亲与顾X的母亲是亲兄妹关系。 钱X除向顾X归还47,000元外,无其他还款,顾X起诉至法院,要求钱X、张X共同归还欠款。 法院认为 关于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顾X主张借款120,000元系用于归还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上海森X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 1、相关款项系转账至钱X个人名下,张X并未在相关借条上签名,现亦不予追认债务,因此本院难以认定系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2、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顾X作为钱X亲属,应对出借系争借款持更谨慎的态度,如出借之时即有让张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则应在出借之时让张X在借据上签名。现顾X未能举证证明张X有共同举债合意,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亦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系争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3、顾X提供了(2019)沪0120民初1565号的案件执行信息,为此,本院调取了(2020)沪0120执51号执行款缴纳明细,从中可以看出,2020年6月16日顾X向钱X微信转账120,000元后,并无钱X向法院账户缴纳执行款的流水明细。因此,顾X主张借款120,000元用于归还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上海森X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欠款,从目前的在案证据来看,依据并不充分。 综上,本院认定系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顾X要求张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系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钱X承担还款责任。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01号 基本案情 马X与朱X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朱X与周X原系夫妻关系,其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1年X月X日朱X与周X分居,于2013年2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0年12月5日,马X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五角场支行向朱X的账户内转入5.2万元。当日,朱X向马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朱X向马X借款5.2万元,用于归还金地房贷(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2年7月16日,朱X向马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朱X向马X借款3万元整,兹用于朱X金地格林世界高尔夫公馆(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还房贷用(注:该款由马X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直接打入周X名下的账户内)。2012年7月16日及19日,马X向周X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运光支行的XXXXXXXXXXXX账号内分两次转账共计3万元。 2012年10月16日,马X向朱X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南翔支行的账户内转账3万元。同年10月19日,朱X将上述3万元转入周X名下XXXXXXXXXXXX的账号内。2012年10月20日,朱X向马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朱X向马X借款3万元整,用于归还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金地格林世界高尔夫公馆)房贷。 原告认为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共计11.2万元仍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不能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首先,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其次,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2012年7月16日、19日及2012年10月20日所涉的借款共计6万元,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朱X与周X夫妻分居期间,但上述款项确已转入周X名下的账户内为支付101室的贷款之用,上述借款带来的利益为朱X南与周X夫妻共享。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6万元为朱X、周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朱X、周X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周X在庭审中否认上述借款系用于共同生活的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王律总结 上述的几个案例,均是在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但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法官认定不同。 由此可见,在夫妻分居期间这样的特殊时期,一方对外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一概而论的,主要看是否满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即: 1、夫妻就债务是否达成合意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明示包括夫妻双方共债共签;默示包括做出能推断出共同负债的行为,比如将款项直接汇入非举债方账户、非举债方以个人名义还款等。 2、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3、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包括: (1) 双方共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 (2) 双方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证券交易活动所负的债务; (3) 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 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以个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虽由一方独自筹资但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家事无小事 all family matters matte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