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类纠纷,法院这么判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第三人乙现为被告B公司股东,分别持有B公司40%和60%股权。甲系B公司执行董事。乙于2021年初自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甲并未参加本次临时股东会。
原告诉求:确认被告2021年初形成的《B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审理意见
原告甲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应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第三人乙未通知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召开本次临时股东会,召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之情形,故决议内容不成立。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初,第三人乙依法召集被告B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罢免了原告甲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相应职务变更为案外人丙担任,该案已另案判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决议的效力,该股东会决议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初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身份、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完全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可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原告甲提起本案诉讼,旨在不认可生效判决并拖延阻挠新任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人乙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案外人丙作为被告的执行董事有权召集及主持股东会会议,原告甲主张决议不成立,无相应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B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500万元,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甲,股东为原告甲(持股95%)、案外人丁(持股5%)。2019年初,法院受理乙起诉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甲与丁为该案第三人,2019年底该案判决:确认乙持有B公司60%股权,其为B公司股东。2020年初,由乙召集的B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选举丙为执行董事暨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甲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表决同意的股数占总股数的60%。2021年初,丙向甲、乙、丁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函,甲、丁发送回复函明确拒绝。其后,丙主持的2021年临时股东会议如期举行。综上,丙作为召集人,其身份无异议,股东会召集程序不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被告C公司成立于2017年,原告甲、第三人乙、丙均为C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0%、40%、30%,原告甲为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5日,乙通知甲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甲参加了此次股东会,但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时间标注为上午10点)签字。当日,在甲离开后,乙与丙又召开了第二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时间标注为下午2点):本次股东会会议于2021年5月5日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符合有关规定;股东会确认已按有关规定有效通知;应到3人,实到2人,持有股权30%的股东甲经通知后缺席本次会议,不影响决议的效力等。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免去甲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任命乙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等。上述决议作出后,该公司重新刻制公章,并进行法定代表人、董事变更登记。原告甲认为,第二次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司决议。
审理意见
法院审理:甲收到通知并参加了第一次股东会议,未接到第二次会议的通知且未参加,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因此,下午2点(第二次会议)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既违反公司章程,也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请求撤销决议的情形,该决议剥夺了原告甲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不应认定为轻微瑕疵,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
判决结果
支持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为确保公司决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降低内部纷争和治理成本,企业管理者应建立健全的公司章程,严格依循股东会的法定程序,规范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确保股东能够充分参与公司的决策过程,并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增强公司的治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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