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
目前证券市场最常见侵权行为包括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几类。但在法律制度层面,《证券法》更多是关于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民事责任制度,导致这些侵权行为在民事赔偿救济上缺乏有效依据。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于2003年2月1日起实施,使得虚假陈述这一证券侵权行为在民事求偿领域有了可依据的司法解释。
虚假陈述,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从司法解释中可以归纳出在民事求偿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适用范围
该司法解释适用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此处的“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场外市场的交易以及在国家批准的证券市场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并不适用该解释,例如新三板市场即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二、诉讼主体
该司法解释中列举的投资人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即其他组织。在实践中,自然人投资者占到此类诉讼主体的绝大多数,这是由自然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处于天然劣势决定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诉讼中的被告,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三、诉讼时效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诉讼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为两年。特别注意的是起算时间,此类诉讼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前置程序,有时还可能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同时存在。前置程序为行政处罚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前置程序为刑事处罚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同时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时,以发生在前的处罚计算起算时间。
四、受理与管辖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来说:(一)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存在多个被告时,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作为首选的管辖法院。
五、赔偿范围及损失计算
此类案件的民事赔偿中,投资人可要求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及印花税;(三)前两项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具体的损失计算,则要根据投资人的买入、卖出时间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及基准日之间的关系,来认定卖出价格,再乘以相应的数量得出结果。
六、归责与免责事由
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中介服务机构一般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有证据证明无过错时,可以免责。但对于明知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还为其提供担保,或不予纠正,则与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