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数据类不正当竞争纠纷 类案分析报告
商业数据类不正当竞争纠纷
类案分析报告
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67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5.6%。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与普及,商业数据日益成为互联网企业取得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三法一条例” [1]陆续颁布后,2022年6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数据安全管理认证工作的公告》,鼓励网络运营者通过认证方式规范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
近年来,企业之间涉及商业数据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明显增加,涌现许多典型案例,如腾讯诉聚客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淘宝诉安徽美景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等,前者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后者被列为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
鉴于商业数据的重要性,本文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件进行提炼归纳,试分析涉商业数据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裁判思路。
涉商业数据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特点
Law
(一)原告以互联网企业为主, 案件争议焦点较为集中
经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整理,得出与本报告研究内容“商业数据”及“不正当竞争”相契合的28个案件中,原告更多是互联网知名企业,如“腾讯”(7例),“新浪微博”(4例),“抖音”(2例),“大众点评”(2例)等。争议焦点大多是对相关行为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和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二)原告胜诉率较高,判赔数额较大
从案件结果与原告胜诉率来看,在笔者整理的28个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有24个,原告胜诉率为85.71%。上述24个案件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原告均主张法定赔偿,其中法院判定赔偿经济损失(部分案件包括合理费用)50万以下7例,50万-200万3例,1000万以上5例,判赔数额较大,判赔金额普遍较高。
(三)出现数据分类分级保护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条提出:“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相关案例,体现互联网平台企业数据的分类分级保护。
1. 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
原始数据指用户在互联网平台主动上传的数据或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企业对这些数据进行收集与存储;衍生数据指互联网平台企业基于原始数据进行整理编排、综合分析,进一步加工形成的数据。企业在两种数据形成过程中投入的成本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区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关键在于企业是否通过投入智力劳动而产生创造性劳动成果。
如淘宝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虽然来源于原始用户信息数据,但经过淘宝公司的深度开发已不同于普通的网络数据。首先,该产品所提供数据内容不再是原始网络数据,而是在巨量原始网络数据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算法,经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而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的衍生数据;其次,该产品呈现数据内容的方式是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提供的是可视化的数据内容。“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将巨量枯燥的原始网络数据通过一定的算法过滤,整合成适应市场需求的数据内容,形成大数据分析,并直观地呈现给用户,能够给用户全新的感知体验,其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网络数据库,已成为网络大数据产品。
2.单一原始数据与数据资源整体
在腾讯诉聚客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中,法院提及并区分了单一原始数据与数据资源整体,且明确阐释了网络平台并不享有单一原始数据的全部价值,而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但对于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性权益。
法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明确主张其享有数据权益的数据是指微信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加之在案证据能够反映的其他涉案微信用户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微信平台将微信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虽然原始数据将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转换后可以被计算机网络系统所处理,可以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但原始数据只是用户信息转换为电子符号的外在形式,原始数据对于社会的价值贡献仍未脱离用户信息所包含的资讯内容。数据采集主体在此过程中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并未提升用户信息的品质,换言之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故数据采集主体仅有权享有其劳动所增加的价值而不是原始数据的全部价值。数据采集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数据控制主体亦无赔偿请求权。就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因系网络平台方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且能够给网络平台方带来开发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和竞争优势的机会,网络平台方应当就此享有竞争权益。如果未经数据控制主体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其数据资源的,数据控制主体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3.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
公开数据指可以为公众公开获取的数据;非公开数据指不可为公众公开获取的数据,一般包括可以为部分公众获取或者有条件获取的数据。
在新浪微博诉云智联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中,法院对新浪微博数据使用“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之概念进行评述。法院认为:“对于微梦公司未设定访问权限的数据,应属其已在新浪微博中向公众公开的数据;但对于其通过登录规则或其他措施设置了访问权限的数据(如用户即便登录新浪微博账号亦无法访问的数据),则应属新浪微博中的非公开数据。”即法院以是否设置了访问权限划分数据,进而分析抓取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而对于平台中的公开数据,基于网络环境中数据的可集成、可交互之特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且无论是通过用户个人浏览或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只要其遵守通用的技术规则,则其行为本质均相同,网络平台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不应对通过用户浏览和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此类公开数据的行为进行区别性对待。当然,如果他人抓取网络平台中的公开数据之行为手段并非正当,则其抓取行为本身及后续使用行为亦难谓正当;如果他人抓取网络平台中的公开数据之行为手段系正当,则需要结合涉案数据数量是否足够多、规模是否足够大进而具有数据价值,以及被控侵权人后续使用行为是否造成对被抓取数据的平台的实质性替代等其他因素,对抓取公开数据的行为正当性做进一步判断。”对于非公开数据,除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外,均具有不正当性。
笔者在检索中发现,部分法院存在与上述案件不同的裁判观点,如在同花顺与灯塔表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中,法院并未区分“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也未考察抓取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而是直接根据灯塔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给同花顺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灯塔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来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灯塔公司直接将同花顺公司用户对相应股票的评论信息复制发布在自己网站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起到使用户以为灯塔公司软件用户活跃度高从而扩大影响力的效果,对同花顺公司的用户亦可能形成拉拢、吸引的作用,也影响了同花顺公司的经营利益...灯塔公司的跳链行为和复制评论行为,不正当的利用了同花顺公司的数据资源和用户评论信息,从而增加自身信息量、用户量和便利度,而对同花顺公司的经营利益造成影响。这样的行为有违该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不禁止,将造成互相抄袭、复制、不当利用信息的恶性竞争后果,不利于各经营者提高自身服务品质和维护良性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用户发布和获取相关信息的便利度。”
笔者认为,以是否设置访问权限划分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对抓取数据者而言,明确了可抓取数据的界限,对数据控制者而言,提供了对不同商业价值的数据进行分级保护的参考。对于公开数据,虽然部分法院认为平台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对抓取和利用行为容忍,但相关主体仍然要考量在抓取后的使用行为是否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保护数据的法律基础
Law
从现有的案件裁判结果来看,数据保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22例)为主要路径,辅以个人信息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13例)、第九条(3例)和《著作权法》(3例)保护。
(一)个人信息保护
窃取、使用用户信息数据,涉及侵犯用户个人的信息安全。国家重视保护个人隐私,《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对个人信息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大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使用用户数据应当以用户知情同意为前提,否则可能导致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抓取和被侵害,而抓取和展示用户数据将使得这部分数据脱离用户的控制,减损其处理数据的权利。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1.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法院在审理互联网涉数据类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大多依据第二条规定的原则性条款予以裁判,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以及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来认定数据抓取行为的非正当性和可责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针对“商业道德”予以规定,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可以依据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来判断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2.互联网专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互联网专条采用“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明确列举了流量劫持、干扰以及恶意不兼容三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最后用兜底条款进行补充,适用于互联网环境下利用技术手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实践中单独适用该条认定的涉数据类不正当竞争较少,法院通常结合一般条款一并适用。
在抖音诉小葫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中,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该法的一般条款,其适用应具有‘谦抑性’,在该法第二章的具体条款能够规制被控行为的情形下,不应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故首先应考察被控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案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前三项情形,故考察是否违反该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因此,评判六界公司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审查六界公司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其获取、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是否属于‘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有无妨碍、破坏抖音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
3.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企业数据要符合以上三个构成要件才属于商业秘密。
在杭州车厘子诉北京恒誉、北京轻享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9]中,法院认为:“一方面,会员数据存储在车厘子公司后台数据库中,双方均陈述,车厘子公司系基于与恒誉公司存在商业合作而向恒誉公司开放数据共享,从双方2015年5月20日的往来邮件内容可知,在车厘子公司开放以前,恒誉公司不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相应会员数据,恒誉公司进入车厘子公司后台数据库对应的‘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板块共享数据,需要车厘子公司配置权限、开放接口并告知其特定的用户名和密码,因此,存储于车厘子公司后台数据库的会员数据既不为公众所知悉,又由车厘子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兼具保密性和秘密性。另一方面,恒誉公司认为其所支付的平台租赁费用中包含会员数据共享部分的费用,而车厘子公司认为,使用会员数据应另行支付费用。由此可知,即便双方未能就会员数据有偿使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会员数据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此外,在当今互联网经济和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互联网共享租赁服务中,会员分布、会员消费习惯、会员信息等会员数据必然是平台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具备商业价值。因此,车厘子公司后台‘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内保存的104551个会员数据属于商业秘密。”
当然,实践中能否用该条进行规制,还需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非法披露或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非法披露或使用合法获悉的商业秘密、间接侵犯商业秘密四种行为方式。
(三)《著作权法》的保护
当汇编数据符合作品独创性构成要件时,这些数据构成汇编作品,可从著作权角度对其加以保护,但针对的是数据选择或者编排独创性的保护,很难对数据本身进行保护。互联网公司产生数据争议之初,司法实践中数据是否具有著作权或能否获得不正当竞争保护并不明确。在大众点评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中,大众点评最初是以著作权主张自己的数据权益,该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竞争利益。在一系列实践中企业发现,选择《著作权法》保护胜诉可能性较小,胜诉后赔偿金额也非常有限,因此目前绝大多数互联网企业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
涉数据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判审查要点
Law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点。由于互联网领域竞争形式的多样化,竞争关系的认定已不局限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法院往往从广义角度进行认定,即使争议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同,只要双方在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即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在淘宝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中,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规制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阻止市场主体以不正当手段攫取市场竞争优势,维护‘平等、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其规制的对象不仅局限于同业间的竞争行为,也包括跨行业间的竞争行为。市场竞争优势主要取决于市场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的吸引程度,市场主体只要使用了不正当手段,吸引了更多消费者的消费关注或破坏了他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即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具体而言,在网络经济环境下,只要双方吸引争取的网络用户群体存在此长彼消的或然性对应关系,即可认定为双方存在竞争关系……美景公司所经营的‘咕咕互助平台’与淘宝公司经营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两者经营的网络服务内容及网络用户群体完全相同,具有高度重合性。淘宝公司与美景公司之间的这种直接竞争关系,显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二审法院认为:“美景公司所经营的‘咕咕互助平台’以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产品为对象,该平台分享生意参谋账号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淘宝公司生意参谋产品的减少,两者存在此消彼长的替代性,故美景公司与淘宝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从广义角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二)原告对于涉案数据
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1.他人用户数据
单一的他人用户原始数据的财产权益归属个人。用户上传及发布的包含个人信息及隐私的信息数据,用户个人享有完整权益,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收集、使用。对单一的他人用户原始数据,平台不享有财产权益,不能主张损害赔偿,仅可在保障网络平台中用户个人数据安全的范围内要求被告停止实施行为。
在微信诉Y3微聊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中,法院认为:“涉案软件在运行中获取的数据内容限于授权微信账号使用者或该微信账号相对方的个人微信信息,属于未经分析加工的用户个人原始数据,该数据的内容通过微信用户的自我设定和收发信息形成,并非原告在运行微信过程中进行收集或再加工后的成果,故原告虽然有责任保护此类数据的安全,但在微信用户授权范围之外,对此类数据并不享有其他权利。涉案软件运行时的收集分析上述数据,亦不属于对原告的权益的侵害。故原告可以禁止被告实施相应的行为,但无权就被告的该行为主张经济赔偿。”
平台投入成本整合的用户数据的财产权益归属平台。在用户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基于平台对整合用户数据付出了时间、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平台对他人用户数据的集合享有一定的合法权益,若第三方没有经过授权,窃取、使用平台整合的用户数据,即构成对平台权益的侵犯,平台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2. 平台自行搜集的数据
平台自行搜集的数据的财产权益归属平台。为了收集和整理数据,平台投入了大量劳动,获取到的数据通常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其中以搜集的原始数据为基础得到的衍生数据,更具商业价值。因此,平台对自行搜集的数据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若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平台自采的数据,则应当对平台承担侵权责任。
在观澜网络诉上海医米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3]中,法院认为:“原告对药品说明书的取得与整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因而对相关数据信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合法权益,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获取、使用、处分说明书数据库信息。”
(三)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判断,主要探讨被告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这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之间并非是独立、并列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曾表明[14],“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我国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时,一般不会对两者进行区分,而是直接以商业道德作为判断标准。
但在具体判断被告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由于互联网领域内的行业规则不完善以及数据竞争形式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普遍公认的商业道德尚未形成,商业道德的标准具有高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法院在裁判时尝试明确判断标准,如抖音诉刷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5]中,二审法院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竞争行为进行判断时,可以利益衡量为标准,通过衡量竞争行为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竞争行为后果造成的损害与所得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判断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在动态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认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
实践中一般从数据获取行为和数据使用行为两个方面考量涉诉行为是否违背商业道德。在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6]中,二审法院提出“数据提供方向第三方开放数据的前提是数据提供方取得了用户的同意;同时,第三方使用数据提供方数据须获得授权许可;此外,第三方平台在使用用户信息时还应当明确告知用户其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再次取得用户同意。”即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该原则在后续司法裁判中被多次参考,属于开放平台领域网络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则。法院在审判时可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相关协议,在原被告存在数据获取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需要严格遵守相关协议,违反相关协议获取数据是对商业道德的违反。
在酷米客诉车来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7]中,法院认为:“被告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原告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是免费提供公众查询的数据,获取数据的方式须以不违背数据权益方意志的合法方式获取,未经数据权益方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入服务器后台的方式非法获取数据,违反商业道德。
在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8]中,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抓取并大量全文展示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本院认为其已经超过必要的限度,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这种行为已经实质替代了大众点评网的相关服务,其欲实现的积极效果与给大众点评网所造成的损失并不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其次,百度公司明显可以采取对汉涛公司损害更小,并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积极效果的措施。”对于互联网上的公开数据,其他经营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使用,但若超出必要限度,构成实质性替代,会对数据控制者数据合法利益造成损害,违反商业道德。
部分被告提出技术中立的抗辩,法院认为技术在价值上具有中立性并非意味着技术本身可以作为豁免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依据,且认定技术是否具有价值中立性需要考察技术使用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在微信诉通路云系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中,法院认为:“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但技术也可以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技术应当成为公平自由竞争的工具,而非干涉他人正当商业经营的借口。具有中立性的是被诉通路云系统为达到群加微信、群发消息等功能的群控技术,而非使用群控技术开发微信群控产品。依据技术中立原则,仅是无法认定群控技术具有违法性,但却并不妨碍对使用群控技术开发的微信群控产品是否具有违法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行为是否对原告 及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
1.是否对原告的数据产品产生实质性替代或对原告服务器运行产生额外负担。
实质性替代的判断不能仅以相似度为标准,而应考察被告行为是否会导致原告平台用户粘度的降低和用户群体的流失。对原告的数据产品产生实质性替代和对原告服务器运行产生额外负担,均会损害企业财产性权益。
在女装网诉中服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中,法院认为:“浙江中服公司不正当使用用户账号和密码登录使用,实质性替代付费会员获取经销商信息,不正当地获取了额外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直接损害了杭州执掌公司、杭州利导公司的商业利益,导致核心竞争力及财产性权益受损。”在微博诉蚁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1]中,一审法院认为“蚁坊公司实时抓取大量微博平台数据,也会给微博平台服务器的正常运行造成额外负担,加大微梦公司的运营成本。”
2.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体表现为导致数据产品开发者不愿再就数据资源的收集和产品研发进行投入,破坏正常的产业生态,引发恶性市场竞争,阻碍行业创新。损害消费者利益,一方面表现为减损消费者基于数据产品和服务所享有的社会福利,另一方面表现为侵犯用户个人信息,减损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的安全程度。
在爱拼网诉学而思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2]中,二审法院认为:“学而思公司、好未来公司、亿度公司的被诉行为将挫伤大数据行业研发者进行技术创新和投入的积极性,损害了该行业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而此种后果显然从长远上不利于大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亦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基于大数据产品和服务所享有的社会福利的改善。”在QQ诉挂机软件和群盯盯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3]中,法院认为“用户针对腾讯QQ软件的数据安全及垃圾邮件监测措施的投诉屡见不鲜,融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造成用户数据安全隐患,规避垃圾邮件监测,挑战网络数据安全底线。”
结语
Law
互联网经济的不断繁荣,给作为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关键生产要素的数据发展带来了绝佳的机遇。通过对涉数据类不正当竞争相关司法裁判案件的整理与分析,总结出当前实践中的审判规律,同时也能发现裁判尺度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增设了“商业数据”的专门保护路径,契合时代发展需求。对于数据的保护,不仅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需要企业经营者恪守商业道德,合法收集、利用数据,从而促进行业发展。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2](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3](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4](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5](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6](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
[7](2018)浙民终1072号
[8](2021)浙0110民初2914号
[9](2020)京73民终1598号
[10](2009)一中民终字第5031号
[11](2018)浙01民终7312号
[12](2020)粤0106民初36378号
[13](2021)沪0110民初3349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的通知
[15](2021)京73民终1011号
[16](2016)京73民终588号
[17](2017)粤03民初822号
[18](2016)沪73民终242号
[19](2019)粤03民初1912号
[20](2018)浙8601民初956号
[21](2019)京73民终3789号
[22](2020)京73民终3422号
[23](2020)陕01知民初19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