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的效力

2023-09-22 16:49:30 jk001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订立同一份遗嘱,在遗嘱中对各自的财产或者共有的财产在去世后做出继承安排。


无论是之前的《继承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均未对共同遗嘱有明确规定,那么,共同遗嘱是否有效呢?





认定为有效的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59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姚某丁、应某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姚某丁、应某所遗财产的权利。然而,两被继承人生前留下了共同遗嘱一份,该份遗嘱尽管由应某执笔,但从遗嘱内容看,确系两人经商定而制作。被继承人姚某丁在应某书写好的遗嘱上的立遗嘱人处签名,表明其对上述遗嘱内容的确认。故此,该份遗嘱应属被继承人姚某丁、应某两人生前真实意愿,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系争的房产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适用遗嘱继承。故此,原告现要求按照姚某丁、应某生前意愿,由其继承系争淞虹路房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8)沪0105民初11957号

本院认为,2002年2月的遗嘱系被继承人王香素和张铭信夫妻俩生前共同设立的,对死后如何处分共同财产的共同遗嘱,由被继承人王香素亲自书写,注明年、月,两名被继承人均亲自签名。2001年12月30日落款处是张铭信的“留给子女们的遗言”,该份材料系张铭信书写、签字并注明年、月、日,该份材料的内容与遗嘱中的部分内容一致,能够印证张铭信生前一贯意愿。据此,遗嘱虽然未署上具体“日”,但此瑕疵并不影响遗嘱的整体效力。两位老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遗嘱内容系两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处分的延安西路以及航西路两处房产以及银行存款、证券资产,系王香素与张铭信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合法有效。




(2021)沪0117民初4647号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夫妻也可针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订立夫妻共同遗嘱。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作为夫妻,于2013年12月1日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系争房屋,订立一份遗嘱,是为夫妻共同遗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份夫妻共同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第一,本院认为该份遗嘱由被继承人奚某5手书并签名、捺印署期,也由被继承人戴某在其上签名捺印。前者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后者,关于该份遗嘱上被继承人戴某签名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奚某2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又不同意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戴某在银行办理业务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本院无法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奚某2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奚某2、奚某3辩称该份遗嘱上被继承人戴某的签名是在他人帮助下所为,原告否认,两被告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实,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戴某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根据被告奚某3申请至XX中心调取了被继承人戴某生前多年的门诊病史资料,也根据其申请针对被继承人戴某于2013年12月1日民事行为能力委托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称无法根据病史资料针对被继承人生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能仅凭门诊病史资料上记载的被继承人戴某生前患有精神障碍,就武断地判断被继承人戴某在遗嘱上签名捺印时已经丧失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第三,该份遗嘱合法、有效。虽然该份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戴某手书的,且其仅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捺印,并未署期,但是本院认为该份夫妻共同遗嘱记载了两位被继承人针对系争房屋处分共同的意思表示,这种对于系争房屋的安排或处分是互为条件、互相关联,该份共同遗嘱对于两被继承人来说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因此该份遗嘱由被继承人之一执笔、手书、签名、署期,由另一被继承人签名捺印,这既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能体现遗嘱订立时间。




(2021)沪0113民初7089号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张芳蓉提供的被继承人张忠良、王玲秀于2007年9月9日所立的共同遗嘱是否有效。两个被继承人共同订立的遗嘱,以处分共同遗嘱人共有的财产,为共同遗嘱。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本案中原告张芳蓉提交的共同遗嘱由被继承人之一的张忠良执笔,落款处由张忠良和王玲秀共同签名捺印,共同遗嘱处分的是属于两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形式要件。被告张3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对张忠良的字迹以及张忠良和王玲秀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3认为共同遗嘱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认定为无效的



(2021)沪0107民初16291号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真如西村房屋系被继承人邢某1、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一半的产权份额。邢某5、陆某生前立下共同遗嘱,该遗嘱由邢某5书写,故有关邢某5的部分可以认定为邢某5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邢某5在真如西村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按照遗嘱由原告邢某1、陆某继承。共同遗嘱中有关顾某的部分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但该遗嘱并无其他见证人签字确认,故有关顾某的部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顾某在真如西村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当按法定方式由原告邢某1、被告邢某2、邢某3、邢某4继承。



(2022)沪0105民初1217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立嘱》的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立嘱》由被告苏某1提供,其上虽有苏某3、周某5签名,但鉴于三原告并不认可其上的笔迹包括签名属于二被继承人,而被告苏某1经本院释明后亦不主张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立嘱》的真实性,被告苏某1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退一步讲,即便《立嘱》被认定为真实,就形式而言,苏某3在《立嘱》落款处的日期存在涂改,而周某5落款处仅签名,并未注明年月日,故该遗嘱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再从内容上看,《立嘱》仅写明系争房屋在周某5去世后归苏某1所有,但并未明确在苏某3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归谁继承所有,内容含糊不清,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被告苏某1关于《立嘱》系苏某3、周某5共同遗嘱的主张,本院实难采纳,该遗嘱亦应认定为无效。



图片关键词公司律师,合同律师,刑事律师,股权律师



王律总结


通过以上的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仍然还是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的。

在此,王律建议如下:

1、夫妻双方最好单独订立符合《民法典》遗嘱形式规范的遗嘱;

2、如果一定要共同订立遗嘱,那么所订立的共同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遗嘱形式的要求,确保遗嘱形式无瑕疵;

3、在订立共同遗嘱时也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4、在订立共同遗嘱时,要在遗嘱中明确后去世一方能否变更、撤销该份共同遗嘱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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