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可否因一方婚内出轨而被撤销

2023-09-07 15:28:39 jk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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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是否构成欺诈,应结合双方的真实生活背景,根据欺诈的构成要件及证明标准综合认定。


虽然一方婚内出轨与他人生育子女,但并未故意隐瞒,另一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已明知,离婚协议并非因受欺诈而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在离婚后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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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2日,戴某与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


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李某已经怀孕。在民政局受理离婚登记申请询问时,李某明确表示是由其提出离婚的。


2018年6月17日,李某生育男孩李某3。李某称该男孩系其与一外国男子所生。戴某称其于2018年7月,前往李某家中看望时发现孩子是混血,方知李某所生之子并非其亲生。


现戴某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知晓李某3并非其孩子,是在李某实施了欺诈之行为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之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戴某与李某于2018年3月22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协议。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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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认为  

一、对本案离婚协议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

(一)离婚协议构成欺诈的要件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认定构成欺诈应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一是存在欺诈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二是具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


本案中,戴某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李某未如实告知其所孕育之子非戴某亲生属于欺诈,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则戴某应向法院证明其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上述情形。


(二)离婚协议存在欺诈的证明标准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一般是高度可能性,但针对欺诈、胁迫等特殊情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该类情形更高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换言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极高,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戴某主张李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构成欺诈的证明应直至接近或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应予说明的是,夫妻双方不同于一般民事交易主体,双方具有紧密的身份联系和情感联络。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不忠诚行为,基于情感和伦理道德的要求,通常情况下都会出现夫妻间的感情波动,由此反映在双方的日常交流过程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孕育,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脉亲情,通常情况下也会出现夫妻间的感情交流,由此反映在日常生活中对配偶及对子女的关注、关切上,此系人之常情。因而,对本案是否存在欺诈的认定,应结合戴某与李某的真实生活背景并依据双方的交流沟通记录作出判断,进而审查戴某主张的欺诈事实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本案是否存在离婚协议可撤销的情形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诚然李某在与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外国男友育有一子,严重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之义务,亦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本院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婚内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并不必然等同于签订离婚协议时构成欺诈。通观李某二审中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至2019年的聊天记录及语音通话记录,可以部分还原戴某与李某的关系及相处状态,二人于2015年开始分居,但即使在分居期间、商讨离婚事宜期间、离婚后依然可以像朋友般坦诚交流,互相分享学习易经的体会、交流与异性交往的经历,戴某甚至积极为李某的外国男友算命盘,在结合双方此种真实生活背景的前提下,本院从上述构成欺诈的要件及证明标准来对李某与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孕之子并非戴某本人所生是否构成欺诈进行评述。


首先,李某在2018年3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前积极告知戴某其交往有外国男友并怀孕,发送其外国男友和其与戴某婚生女戴某4同框照片,告知戴某外国男友的出生日期及姓名,戴某积极为其外国男友算命盘,李某亦提交了戴某与其外国男友在家中看电视、吃饭、交流沟通的同框照片。在双方聊天及语音通话过程中,李某与戴某交流其与外国男友发生性行为时的感受及在毕业旅行时与外国男友孕育孩子的经历等,并未存在刻意隐瞒胎儿非戴某亲生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与行为。


其次,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方案系双方经整理夫妻财产清单、反复协商后达成的结果,结合双方认可的评估财产价值时间点当时各项财产的大概价值,该项财产分配方案并未明显倾斜于李某。戴某与李某从开始商量离婚事宜至办理离婚登记一年有余,就双方的财产分割也进行了多次沟通,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均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约定,离婚协议中亦明确载明签署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再结合上述关于戴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知晓孩子非其亲生的分析,本院认为2018年3月22日离婚协议系戴某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戴某因被欺诈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最后,戴某关于欺诈事实的举证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戴某提出李某与外国男友生育一子的事实并进行初步举证后,李某提交大量双方邮件往来、聊天记录及录音、照片等证据,如上所述,本院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为戴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知晓李某所孕育之子非其亲生,戴某关于其误认为孩子系其亲生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戴某未继续举证欺诈事实的存在且未对上述证据中关于其可能知晓孩子非其亲生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无法使本院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无法认定戴某与李某签署离婚协议时李某构成欺诈,即本案离婚协议不存在戴某所主张可撤销之情形。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76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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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来源:


(2019)京01民终10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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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律总结   

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达成的综合协议,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法院对于一方主张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要求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请求,一般持谨慎态度,不会轻易支持。


建议:不管是基于什么原因协议离婚,一定要慎重对待离婚协议,三思而后行,必要时寻求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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